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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魏家军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长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包括车损52765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700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过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购车贷款已全部清偿,原受益人已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理赔款5996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包括车损52765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700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过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购车贷款已全部清偿,原受益人已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理赔款5996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立江

书记员:翁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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