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王芹,女,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王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伟,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王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2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04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73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王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王芹和被告人民财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9时0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芹名下的牌号为皖S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申富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王芹是夫妻关系。肇事机动车辆在事发期间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律师费之外都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休息期过长,要求对原告的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有异议。
  被告王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王芹是夫妻关系。被告王芹是肇事机动车辆的车主,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险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9时0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申富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皖SW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王芹名下,事发时被告徐某某是该车辆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王芹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事发时未对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王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的原告合理损失除律师费之外都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意见以及被告王芹辩称的其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徐某某和王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和王芹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中,附加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3,368.86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为900元和1,200元。误工费,应为因事故导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现仅提供其与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来佐证其误工主张,然而即使该劳动合同真实,也仅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自认其工资有银行转账,但原告却表示其无法向法院提供误工证明和银行工资明细等,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9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68.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7,568.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徐某某和王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5,668.8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5,668.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900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7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88.7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练  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