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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鸿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东101-10。
  法定代表人:黄志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福建、上海鸿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鸿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郑福建的起诉。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被告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8,6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外圈(辅道)出东集路北约5米处,由于被告鸿路公司员工郑福建驾驶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福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本起事故起诉至法院,浦东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47180号(以下简称47180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经生效。原告由于之前的经济原因,曾在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但并未全部付清医疗费。现原告已经全额付清上述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该笔费用未在47180号案件处理过。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过10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鸿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本起事故经过47180号案件判决过,后经本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被告又申请再审,后举办听证会,现裁定不予再审。本被告会通过其他途径再申诉。另原告之前在七院住院治疗,医院没有转院的建议,又转到长海医院治疗,原告开两次刀没有必要,导致的重复治疗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10万,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外圈(辅道)出东集路北约5米处,由于被告鸿路公司的员工郑福建驾驶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福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本起事故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47180号民事判决,该案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中被告鸿路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0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福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的保险限额已经在47180案件中用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鸿路公司承担。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为378,604.14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129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另被告鸿路公司对原告垫付的10万元,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77,1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合计379,710.14元;
  二、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鸿路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减半收取计3,508.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上海鸿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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