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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高某生诉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原告:高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被告:范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45500.00元,本息合计177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范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夫妻借款1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3分,如果盈利就给3分利,如果亏损最低也给1分利。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将1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方将私有房照抵押给出资方,如借款期限到期,10日内滞纳金每天500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被告按月利3分给付原告利息4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按2分利给付1760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45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本息合计177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2、2017年8月13日,王某与范某某的电话录音;2017年9月5日,王某与范某某的电话录音;2018年3月20日,王某与范某某的电话录音;2018年4月20日,王某与范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向被告范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范某某也承认欠款的事实。3、2018年5月20日查询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为1400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高某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范某某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面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范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分多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5960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45500.00元,本息合计177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高某生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高某生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与借款人范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范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1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3分的证据,本院依法按月息1分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分多次偿还利息共计59600.00元及2015年12月13日偿还10000.0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1860.00元,但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金额为59600.00元,本院将被告多偿还利息1774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剩余本金为12226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3日,以本金1222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363.00元,但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本院将被告多偿还的7637.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剩余本金为114623.00元。此后,被告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应偿还金额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以本金114623.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应偿还利息应为33241.00元,本息合计14786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高某生借款本金114623.00元及利息33241.00元,本息合计147864.00元。二、驳回王某、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00元,减半收取1929.00元,由王某、高某生负担300.50元,由范某某负担16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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