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田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李战胜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王真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振武
原告:王良田,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战胜,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女,职工,住吴桥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良田与被告李战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良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被告李战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战胜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0310.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战胜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南吴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王良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良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予以处理,认定被告李战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战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战胜辩称,被告李战胜在被告沧州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垫付药费71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诉讼费、鉴定费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沧州公司辩称,冀J×××××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标准过高,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和伤残年限,被告有异议,主张伤残系数过高,年限应为18年,原告出生于1955年3月21日,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9年,原告主张伤残系数过高,本院酌定13%,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1919元×19年×13%=29439.93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2处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了较大的伤害,结合其事故责任比例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误工期最高订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虽然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其主张的数额相对于本地区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其工作单位的同行业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0日,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40日,应以鉴定为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7660元/365日×240日=31338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费中月嫂陪护协议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高,护理费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请护工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儿子王庆涛、儿媳杨荣英的护理费部分,认定同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两护理人员均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本院认定护理费47660元/365日×28日×2人+47660元/365日×36日×1人+9360元=21373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人伤和车损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和查明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746.4元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用1215.4元,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依据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显示购车人为王良田,且事故发生时占有人为原告王良田,至2017年4月20日,未有其他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该电动自行车的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662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578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2137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3133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酌定29439.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62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578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1373元、误工费31338元、伤残赔偿金29439.9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269382元。
被告李战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71500元。
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包括该7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李战胜60000元,现已先予执行到位592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92728.93元+2000元=104728.9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64653.07元,由被告李战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王良田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战胜承担80%的事故责任,即131722元,被告李战胜已经赔偿了71500元,还需承担602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良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28.93元;
二、被告李战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良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22元(已经先于执行59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原告承担255元,由被告李战胜承担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662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578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2137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3133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酌定29439.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62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578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1373元、误工费31338元、伤残赔偿金29439.9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269382元。
被告李战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71500元。
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包括该7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李战胜60000元,现已先予执行到位592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92728.93元+2000元=104728.9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64653.07元,由被告李战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王良田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战胜承担80%的事故责任,即131722元,被告李战胜已经赔偿了71500元,还需承担602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良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28.93元;
二、被告李战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良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22元(已经先于执行59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原告承担255元,由被告李战胜承担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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