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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雯、杨业,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
负责人:官照先,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月,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
负责人:陈皓,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雯,被告张某、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月,第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4595.80元,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金额为244910.4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张某驾驶粤L×××××号小型汽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在南环线圣同坤搅拌站门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王某某垫付3万元,要求予以抵扣;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46天;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产生鉴定之后的属于后期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护理协议中约定为170元/天,但是票据显示平均190元/天;对王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眼镜损失不予认可;王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王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进行核减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为王某某垫付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20时,张某驾驶粤L×××××号小型汽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在南环线圣同坤搅拌站门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前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及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护理费3900元。截止定残日前一天,王某某共花费医疗费84685.54元,其中张某垫付6000元,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垫付3万元,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4万元。2019年4月2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天,护理时间为80天。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粤L×××××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从2015年11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30号信合宿舍2单元302号。王某某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在武汉万向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武汉市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开始在金亭汽车线束(武汉)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武汉市江夏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在定残日前一天共支出医疗费84685.54元,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认定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因王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37820元;护理费,王某某提供了康福家政服务部协议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20天护理费支出为3900元。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为80天,超出的60天,王某某提供护理证明及陈秀兰身份信息,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但因王某某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或开具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为6394.03元。护理费合计为10294.03元;误工费,王某某提供了金亭汽车线束(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月均收入为3788元,该收入低于制造业人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按其月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5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王某某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但考虑到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王某某确有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1000元;王某某主张的眼镜费用,因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
综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合计273551.57元,扣除先行赔付的3万元后,尚需赔偿243551.57元;张某垫付的6000元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的4万元,王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273551.57元,已赔付3万元,尚需赔付243551.57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6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4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合计31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 郭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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