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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定州市商铺,并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租期三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年租金5万元,签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2016年8月12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2017年8月12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逾期按每天200元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租金至今没有缴纳。因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认可欠原告两年房租1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王某某曾用名是王京;2.王京、王某某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3.出卖人河北创利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租赁协议上的签名系其书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京),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定州市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3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年租金5万元,签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2016年8月12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2017年8月12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逾期按每天200元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租金至今没有缴纳,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0万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5万元,但未按约定给付第二年、第三年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违约主要是拖欠租金,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确定,利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造成损失的30%,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定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即按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基数为5万元;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基数为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基数为5万元;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基数为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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