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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滦平县金沟屯镇下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新春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45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份开始至2017年1月份,原告用自己的两辆车(原告雇佣司机及装卸工人)为被告从滦平华都公司拉鸡毛和废塑料,约定运费包括:每拉一万只鸡毛50.00元、拉废塑料每一年20000.00元,装鸡毛每月1800.00元、装塑料每月70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为174788.00元。2016年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尚欠144788.00元。2016年1月至12月经结算被告拖欠40672.00元,即到2016年12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185460.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支付10000.00元,2017年2月份被告支付3000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费1454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两份调查笔录:(1)对黄保新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某从2007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从滦平华都公司拉鸡毛和废塑料;(2)对白艳怀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某从2007年7月份至2017年1月份原告用自己的三辆车为被告从滦平华都公司拉鸡毛和废塑料,鸡毛每一万只50.00元,拉废塑料每一年20000.00元。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份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的公司处结算运费,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拖欠原告运费106680.00元,还有40000.00元被告承认但是不同意给,该40000.00元是从2015年9月份到2016年12月份一共16个月装卸鸡毛和废塑料的装卸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用自有车辆为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运送鸡毛、废塑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王某某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作为托运人,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运费。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运费给付期限,原告王某某可以随时向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运费106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费人民币10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15.00元,被告滦平新春源蛋白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刚

书记员:王强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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