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江南新区湘鄂大市场3栋1层102-106、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50000527D。
法定代表人:罗攀,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远,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钟陵街企管会住楼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50000527D。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博某公司)、第三人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凯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托代理人李亚军、杨成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远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公安县埠河镇“江岭博郡”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方,第三人是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因第三人欠原告借款需要偿还,而被告下欠第三人工程款需要支付,于是三方商定:将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第三人对原告借款本息中的150万元,被告同意后提出用“江岭博郡”房屋抵偿,三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指定交付抵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江岭博郡”价值150万元的房屋以每平米3300元的单价抵偿给原告。
2017年12月15日,为履行该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江岭博郡”的8幢1层102号房、103号房抵偿给原告,价值共计454476元,对于剩余的价值1045524元(面积316.83平米)的房屋,被告至今仍未依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原告。目前,被告仍有多套商品房待售,完全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三方签订《指定交付抵偿协议书》属于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严格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将位于公安县埠河镇“江岭博郡”的价值1045524元(面积316.83平米、单价3300元平米)的房屋交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主体不适格: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没有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与被告及当事人签订的《指定交付抵偿协议书》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3、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抵偿工程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据,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公安县埠河镇“江岭博郡”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方,第三人是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因第三人欠原告借款需要偿还,而被告下欠第三人工程款需要支付,于是三方经平等协商议定:将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第三人对原告借款本息中的150万元,被告提出直接用“江岭博郡”的房屋抵偿,三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了《指定交付抵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江岭博郡”价值150万元的房屋以每平米3300元的单价登记给原告,用于抵偿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150万元;房屋交付、证书办理等事项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约定;房屋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税费各方依法承担。
另查明:2017年12月15��,为履行上述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江岭博郡”的8幢1层102号房、103号房抵偿给原告,两房建筑面积均为84.01平米,合计168.02平米,按三方约定单价3300元,抵款554466元。余款945534元,对应房屋面积286.52平米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交房,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给付现金100000元。据此,被告还应用房抵偿金额为845534元,对应房屋面积256.22平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指定交付抵偿协议书》、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博某公司及第三人天凯公司签订的《指定交付抵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该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第三人天凯公司欠原告王某某借款,被告博某公司欠第三人天凯公司工程款是客观事实,天凯公司与王某某合意将天凯公司享有的博某公司债权转让给王某某,且与债务人博某公司签订了抵偿协议,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指定交付抵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转移后被告用房抵债的详细条款,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两房计建筑面积168.02平米,折款554466元,同时给付了现金100000元。尚有余款845534元,对应房屋面积256.22平米未抵偿,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公安县埠河镇“江岭博郡”房屋的诉请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公安县埠河镇“江岭博郡”的价值845534元,对应房屋建筑面积256.22平米的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71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05元,由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新发
书记员: 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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