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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良,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2日系本案鉴定期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415.20元、营养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17,83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足部分由强生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1时,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的出租汽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徐汇区零陵路出小木桥路口东侧的人行横道线上时,因何某某未避让行人将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多处受伤。经检查治疗,本起事故造成王某某颌面上牙槽骨骨折,牙龈撕裂,上下多颗牙齿脱位或断裂,下唇贯通挫伤,另有肋骨断裂两根,截止起诉之日已支出医疗费用万余元,日后需种植假牙数枚及下唇修复手术,费用尚不详。2017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8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定王某某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给与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经查明,何某某系强生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各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某某是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强生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认可免赔率为20%。鉴定费认可,律师费过高,其他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强生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0,079.84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的诉请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核对金额为17,422.20元,部分外购药发票上非王某某姓名,且外购药无处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1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37天。误工费,证人陈述王某某休息不到一个月,收入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等佐证。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据王某某户籍性质、居住证明等依法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1时许,在本市零陵路出小木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强生公司员工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车牌号为沪FNXXXX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强生公司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某受伤后多次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治疗。期间,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7,422.20元,强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81.8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王某某之子高某为王某某购买固龈液、补肾固齿丸、维生素c片等支出医疗费763.20元。2018年5月24日,王某某购买冰袋支出16.80元。
  2018年2月28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8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19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牙槽骨骨折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4颗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100日、护理30日。3、需遵医嘱择期后续牙齿修复治疗,可另行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事发后,王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2017年12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日晖六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4月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日晖六村XXX号XXX室,从事保姆工作。
  庭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路某陈述其于2011年、2012年左右开始雇佣王某某照顾母亲,直至2017年12月母亲过世。路某居住在日晖六村XXX号XXX室,租了隔壁邻居家的21室给母亲居住,王某某跟母亲一起居住。路某每月十号支付王某某现金6,000元。事发后,王某某休息了不到1个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居委会证明、路某证人证言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综合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何某某系强生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强生公司承担。涉案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强生公司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强生公司和保险公司均确认为2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
  医疗费,凭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202.20元,其中有763.20元的外购药发票署名高某,但王某某与高某系母子,且外购药确实系治疗牙齿损伤所需,本院对上述外购药发票与王某某伤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强生公司垫付的10,081.8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合计认可医疗费28,284元。
  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4,600元。
  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1,480元。
  误工费(含后续治疗),根据路某证人证言,本院对王某某受路某雇佣照顾其母亲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王某某无法提供银行流水等收入证明,但是结合路某证人证言及护理领域市场行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每月工资收入6,000的事实亦予以确认。鉴于王某某并未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进行伤后恢复,本院综合证人证言、王某某伤情等因素确定王某某误工期限为3个月,并按照每月6,000元收入水平酌定误工损失为18,000元。
  残疾赔偿金,王某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路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125,19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某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
  交通费,根据王某某就医、鉴定、处理纠纷等情况酌定为600元。
  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案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王某某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为200元。
  律师费,综合案件情况、过错程度及诉讼标的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
  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600元。
  以上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共计183,3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额63,1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计算20%免赔率后赔偿50,524.80元,强生公司赔偿12,631.2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强生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某170,724.80元,强生公司应赔偿王某某18,231.20元。强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81.80元,可作为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强生公司还需赔偿王某某8,149.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70,724.80元;
  二、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8,14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0元(王某某已预缴10元),由王某某负担290元,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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