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武汉汇通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林,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家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家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桂林与被告肖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家康归还原告人民币74199.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7时13分,我与被告肖家康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与金龙大道交汇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家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支付被告肖家康74199.30元,事后,被告肖家康拒绝配合我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使我遭受巨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返还。
被告肖家康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是原告王某撞到我的车,本来我有医保,并有退伍军人的优惠证,住院自己是不用出钱的,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不要我用医保,并给5万元钱我要求私了,还威胁我签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承诺不要我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我才同意治疗的,我现在不同意返还原告王某垫付的74199.30元,原告王某给钱我是治疗伤情的,不存在不当得利,我愿意配合原告王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7时13分许,被告肖家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两轮车(经司法鉴定认定此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西侧行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金龙大街交汇路口(南侧)时,遇原告王某驾驶鄂A×××××号车沿庙山大道西侧行车道由北向南方向驶来,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肖家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夏认字(2017)第C17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家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家康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原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24199.30元,被告肖家康自行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2017年1月15日,原告王某又给付被告肖家康5万元,被告肖家康出具收条注明:“1、此款系付给肖家康医疗费款项的一部分;2、此款付后,肖家康要配合王某处理好医院、保险、交警部门相关事宜;3、此款已于2017年元月15日付给肖家康。”事后,双方办理理赔事宜不协调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肖家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肖家康受伤,原告王某自愿垫付了被告肖家康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于双方在办理保险理赔的问题上配合不好而发生争议,现原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要求被告肖家康返还其垫付款,显然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肖家康取得的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王某垫付的款项,有可能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计算出具体的数额,因此,原告王某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肖家康返还全部垫付的款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应与被告肖家康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共同去办理保险理赔。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 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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