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斌、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与另案原告郭亚菊和另案原告孙甜洁的合理损失按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25.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1354.87元,余款100870.96元的70%即70609.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21964.54元,给付被告李某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燕顺分理处,账号:62×××73;户名:李某,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燕顺分理处,账号:6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与另案原告郭亚菊和另案原告孙甜洁的合理损失按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25.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1354.87元,余款100870.96元的70%即70609.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21964.54元,给付被告李某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燕顺分理处,账号:62×××73;户名:李某,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燕顺分理处,账号:6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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