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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天赐、东莞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何天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认定何天赐、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务工在广东省黄江雅美饰品商行达一年以上,月工资4500元,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参加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职工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王某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的申请费。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2029.81元
后续医疗费3000元
住院伙食费100元/天×8天=800元
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
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
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0.3=208542元
误工费4500元/月×5个月=22500元
交通费2000元
鉴定费16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伟宸,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的儿子)10938元/年×12年÷2人×0.3=19688.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431.77元。被告何天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车在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王某。剩余赔偿款171431.77元,原告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自负50%(85715.88元);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被告何天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赔偿85715.89元给原告王某。综上,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205715.89元。被告何天赐垫付3000元给原告王某,应由原告王某返还3000元给被告何天赐。罗某342.4元的医药费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在务工在广东省黄江雅美饰品商行达一年以上,月工资4500元,并参加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职工养老保险,受伤后无法获取相应工资报酬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本人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认定4500元/月×5个月=2250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东莞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5715.89元给原告王某。由原告王某返还3000元给被告何天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00元,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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