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潘某某
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于11月2号还清。
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潘某某辩称,本案借条持有人应为原告丈夫潘振民,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2、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号,原告在长达13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2003年5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
2、2017年3月7日由潘书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明证实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日,同时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其要求不应支持。
证据2,因该证据已超举证时限,对该证据不质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2003年6月6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
结合该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时间等事实和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
原告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2003年6月6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
结合该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时间等事实和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
原告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张美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