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熊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正荣、人民陪审员余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熊某某因经营需要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8000元,原告王某某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熊某某提供138000元的借款,被告熊某某并于同日出具亲笔借据一份,即:“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38000元(壹拾叁万捌仟元整)今欠人:熊某某。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不还,愿以安陆市雷公镇魏桥新村12号门面住房作抵押。2014年2月28日”。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如不能按期偿还,愿以雷公镇魏桥新村12号门面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原告已用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熊某某借款后,被告熊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138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应按照约定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即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如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熊某某在执行中向原告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余正荣 人民陪审员 余 倩
书记员:章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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