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来,打工。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德某,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6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来诉被告肖德某、罗某某、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来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肖德某、罗某某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来与被告肖德某、罗某某夫妻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肖德某在筹办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初期(未办理工商登记),因人手不够,聘请原告在该公司做维修机械工作。2014年1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对机械进行检修时,不慎被机器卡壳左手受伤,同年1月16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骨科,住院四天,经诊断左手外伤:左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出院医嘱:第3项根据患指存活情况二期行截指手术;第4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第5项、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1月21日再次入院行左手断指再植术。28日出院,住院7天。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某来因左手指再植术后干性坏死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环指暂不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均已由被告肖德某承担。2014年4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6条、10.7条等条及鄂人社发(2014)3号文件有关假指费用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773号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来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0天(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假手指费用为每指每年850元,适用年限可按现行人均寿命推算。2015年6月11日,被告肖德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由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来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44-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来受被告肖德某、罗某某夫妇的雇请到其筹办的公司提供伍劳务,且报酬由肖德某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肖德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人员的分工进行有效管理,是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285元,营养费19天×15元=285元、护理费100元×45天=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给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4852元×20年×0.2=99408元,而原告只要求8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39237元÷12个月×4个月=13079元,而原告只要求12000元,本院给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500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2000元,假手指费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为850元×3×27年=68850元,上述费用共计17478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夫妇,也是为其二人提供劳务,且原告在受伤时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还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德宜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中有关安装假手指费用的标准不当的辩称意见,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且在第二次开庭时本院再次向被告释明,建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视其认可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德某、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来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假手指费68850元,共计174780元×80%=1398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来自行承担174780×20%=3495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计2019元,由被告肖德某、罗某某负担1548.2元,原告王某来负担4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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