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支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卢洪某
湖北金鑫石油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刘采军
原告:王某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天门市渔薪镇斗笠村一组人,现居住在天门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退休教师,天门市渔薪镇斗笠村一组人,现居住在天门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湖北金鑫石油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黄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采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支、杨某某诉被告卢洪某、湖北金鑫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分别以(2016)鄂9006民初1465号、1466号立案受理后,因该两案系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纠纷,本院经征询两原告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与被告金鑫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支、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支的医疗费484元、误工费7666.67元、护理费38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2939.57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484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405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打印费200元,合计60862.08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洪某、金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8时许,原告王某支乘坐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本市渔薪镇杨场加油站地段左转弯已经驶入公路南侧时,被同向由被告卢洪某驾驶属被告金鑫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鄂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两原告受伤。
被告卢洪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金鑫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与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发表的辩论意见相同。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金鑫运输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两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损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或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定;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害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两原告及被告金鑫运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卢洪某、财保天门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被告金鑫运输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两原告分别提交的证据五、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两原告分别提交的证据七,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发生前,两原告均在天门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及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其与原告王某支因此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及鉴定伤情,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但主张赔偿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王某支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杨某某的交通费300元;对证据九,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金鑫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为原告王某支支付的医疗费9340.59元及渔薪朱冬红西医诊所的治疗费415元、为原告杨某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4770.8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其他费用票据,因两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卢洪某持“A1A2”证驾驶鄂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R×××××号挂“龙帝”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渔薪镇杨场加油站地段,遇原告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为鄂R×××××号“雷达”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支)同向在前左转弯时,因跟车距离过近,处置不当,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将案外人李翠荣停放在路边的两辆二轮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及房屋撞损。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肩关节扭伤和劳损(右)、肺挫伤(右)”,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王某支受伤后,在当地“渔薪朱冬红西医诊所”治疗13天后,于同年5月12日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
此间,被告金鑫运输公司为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检查费14770.88元及赔偿款1000元;为原告王某支支付了在“渔薪朱冬红西医诊所”的治疗费415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检查费9340.59元。
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均于同年6月10日到该院检查伤情,分别支付了检查费484元。
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洪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支无责任。
2016年8月8日,两原告的伤情分别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作出鉴定,原告王某支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程度,误工休息时间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45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杨某某的损伤为“Ⅹ(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
此后,两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金鑫运输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支、杨某某均系城镇居民,自2013年2月起,两原告一同到天门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某支、杨某某分别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员和会计兼保安员工作。
在本案发生前,原告王某支、杨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300元和2500元。
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王某支的误工费7637.26元(2300元/月×12月÷365天×101天),护理费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计算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37871.40元(27051元/年×14年×10%),误工费8301.37元(2500元/月×12月÷365天×101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
此外,原告王某支、杨某某为鉴定及治疗伤情,还分别支付了鉴定费300元、700元,交通费200元、300元。
被告卢洪某属被告金鑫运输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本案发生。
肇事车辆鄂R×××××号“东风”半挂牵引车、鄂R×××××号“龙帝”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属被告金鑫运输公司所有,该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为该牵引车、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其中,鄂R×××××号半挂牵引车、鄂R×××××号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均为1000000元,且约定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支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1043.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0303.8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返还被告湖北金鑫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5526.4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支、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2470元(原告王某支的案件受理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杨某某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支、杨某某负担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1729元(两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729元,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支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1043.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0303.8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返还被告湖北金鑫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5526.4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支、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2470元(原告王某支的案件受理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杨某某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支、杨某某负担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1729元(两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729元,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
审判长:丁友君
书记员:雷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