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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荣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住址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现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负责人:张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荣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2018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5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某,被告刘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荣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975.49元(诉讼中变更为138426.4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荣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南岳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石首市门前左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因被告荣某某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让沿南岳山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先行,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王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之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起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荣某某驾驶的车辆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某所有。刘某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认为自己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荣某某的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荣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营养费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相关损失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荣某某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协商,均同意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4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有多处错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比如对基本案情的介绍不完整,还有字迹错误,资料摘要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足趾运动及感觉功能正常与出院医嘱相左,鉴定书第二页关于鉴定方法及管理程序有删改痕迹。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采信,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且该鉴定结论没有对2018年1月16日石首市人民医院的CT片进行说明,仅对2017年10月的进行了说明,请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再次鉴定。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意见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原告虽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误工期限和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120日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参照服役期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2017年1月退役,不适宜参照服役期间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2017年1月至受伤前的两个月,原告没有工作,即无收入,原告主张按每月8380.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退役前的收入待遇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建议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120日计算误工费,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退役前每月8380.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荣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南岳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石首市门前左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因被告荣某某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让沿南岳山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先行,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王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湖北省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荣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等进行法医鉴定后出具了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伤后75日。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意见,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D9RN99小型轿车车主为荣某某,被告刘某与被告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荣某某垫付原告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00元、救援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医疗费5866.9元,共计垫付7266.9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①医疗费11008.77元;②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④误工费11577.21元(35214元/年÷365×120天);⑤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⑥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⑦财产损失及施救费1300元;⑧住宿费503元;⑨交通费748.50元;⑩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888.9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荣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荣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荣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荣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荣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7270.16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赔偿28570.16元。不足部分3318.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荣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7266.9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后,余款5266.90元(7266.90-2000)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重新鉴定费用3014元,因鉴定结果被改变,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向其返还。诉讼中,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570.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18.77元,合计31888.93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后,实际赔付29888.93元;二、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荣某某垫付款5266.9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24622.03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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