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要劲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劲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要劲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被告要劲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要劲宏1、归还借款128,695.95元;2、支付利息(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1,689.58元;3、支付逾期利息(以128,69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6%自2017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约定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为期十二期的本息还款方式,原告同意并接受,但被告还款至2016年10月5日,剩余三期本息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要劲宏辩称:还款计划系被告代表为山西浩雯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雯美公司)向宁波古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柏公司)支付的货款本息,该笔货款的债权人为古柏公司,债务人是浩雯美公司,原、被告系浩雯美公司和古柏公司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款计划明确款项性质为货款,原告并非民间借贷的适格主体。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停止支付剩余的三期本息起因是古柏公司未支付浩雯美公司的退货等相关款项,浩雯美公司有权对货款进行抵扣,现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不属于民间借款,被告亦未结欠原告借款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写明:借款人为要劲宏,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86%,期限12个月。约定,自2016年2月5日起逐月支付本息43,461.86元,最后一个月支付43,461.81元,至2017年1月5日止。共计本金500,000元,利息21,542.27元。计划确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配偶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按月进行了转款。
  2016年11月5日,本金42,618.90元,利息842.96元;12月5日,本金42,898.06元,利息563.80元;2017年1月5日,本金43,178.99元,利息282.82元;合计三期本金128,695.95元,利息1,689.58元被告未履约。
  古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浩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要劲宏,俩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代理合同,约定浩雯美公司(乙方)在古柏公司(甲方)授权下在山西省开设和经销“coopool珂珀”品牌服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俩公司就应收款、预收货款、应付退货款等进行核账,确认应收563,693.42元、应付168,350.81元、期末货款-98,883.14元。
  此外,古柏公司出具情况证明:“本公司与浩雯美公司具有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浩雯美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事宜,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浩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要劲宏出借50万元人民币,该笔借款来源是通过本公司与浩雯美公司的货款清算后转化而来,双方公司以及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述债务的清算以及转让事宜均已明确。本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已通知浩雯美以及要劲宏该笔债务的转让事宜,同意由王某某本人对要劲宏享有50万元的债权,也同意由王某某对要劲宏催讨并通过诉讼方式实现上述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还款计划表、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证明、古柏公司与浩雯美公司结算、情况说明;被告要劲宏提供的代理合同、申请、电子邮件(截屏)、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涉案500,000元未有转账事实,古柏公司也证实该500,000元系货款转化而来,与原告陈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不符。其次,王某某与要劲宏系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柏公司与浩雯美公司针对货款,由原、被告确认数额、还款计划系各自行使企业行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毫无关联。还款计划为俩公司对货款履行的约定,无法确定为个人间的资金往来及借贷事实。再者,古柏公司虽然将公司的货款权利转由原告个人行使,但债权移转未通知债务人,且2016年1月22日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未举证,目前实际债务人为浩雯美公司,浩雯美公司与被告之间对债务也未见转移,现原告以还款计划向被告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此外,涉及公司之间的转账和清算,本案的处理,并未妨碍公司之间的权益,亦不影响权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要劲宏归还借款人民币128,695.9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要劲宏支付利息(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1,689.5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要劲宏支付逾期利息(以128,69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6%自2017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3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程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