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市易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寇湾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华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号。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917.8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日13时20分许,新3**国道58公里+200米处,被告叶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叶某、淮北市易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证照齐全、无免赔事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鉴定结论过高,提出申请重新鉴定;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58公里+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3天。治疗终结后,孝昌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如无误工期可适当延长护理期至15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北市易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垫付原告5000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淮北市易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被告淮北市易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需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方能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居住的社区及村组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子生活居住于城镇,并由劳动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4585.46元、后续治疗费15000、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6533.60元(31889元/年×12年×20%)、护理费14471.50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7740.5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即165940.56元(167740.56-1800);鉴定费18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叶某承担,被告叶某已经垫付5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多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5940.56元;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800元,被告叶某已经垫付50000元扣减后,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叶某482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由被告叶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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