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自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自发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发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平、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9月17日以被告的名义共同在河北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随后原、被告一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2017年5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平乡县婚姻登记处进行离婚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宏屹房产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变更事宜,可被告拒绝。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请求。
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前妻,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宏屹房产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双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宏屹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9月17日以被告的名义在河北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按揭贷款购买的合同(预售)编号为151056商品房一套。之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变更买受人为原告。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及贷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归属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事宜,现被告不予协助,于法无据,于理不当,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自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自发将编号为1510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王自发。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春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
书记员: 张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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