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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力与襄阳神跃制造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自力
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襄阳神跃制造服务中心

原告王自力。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神跃制造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神跃中心)。
负责人席一兵,神跃中心经理。
原告王自力与被告神跃中心确认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跃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原告王自力已按规定取得了樊城区朝阳路8号3幢3单元1层左户应分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办理分户登记时王自力不在家未予办理,现王自力要求办理,被告神跃中心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自力将位于樊城区朝阳路8号3幢3单元1层左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王自力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自力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神跃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原告王自力已按规定取得了樊城区朝阳路8号3幢3单元1层左户应分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办理分户登记时王自力不在家未予办理,现王自力要求办理,被告神跃中心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自力将位于樊城区朝阳路8号3幢3单元1层左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王自力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自力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神跃中心负担。

审判长:荣雯芳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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