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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金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金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金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陈金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540.00元。2014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金狮驾驶闵焱林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316国道1214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梅涛)相撞,造成王某某、梅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金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涛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已构成伤残。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王某某、梅涛共计119000.00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左股头坏死再次入院治疗,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同年9月8日出院。经法医鉴定,伤残赔偿指数在原基础上增加1%,误工180日,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14万元。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在316国道1214公里+200米路段,被告陈金狮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梅涛)相撞,造成王某某、梅涛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2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6%;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6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0000元;4、左股骨颈骨折日后如出现骨坏死的,应另行鉴定。2016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因左股骨头坏死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用47688.88元。2016年11月1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在2015年原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基础上,本次增加伤残赔偿指数1%;2、本次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本次后续治疗费,鉴于左股骨头坏死,已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据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中相关规定精神,人工关节置换、翻修,使用期限15年,日后全髋翻修预计7万元,目前被鉴定人47岁,仍需两次左侧全髋翻修,如作一次性处理,建议给予两次全髋人工关节翻修费预计14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和其妻子于2011年8月开始租赁陈建雄位于安陆市解放路初级中学教师宿舍楼1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妻子随儿子王琦陪读,王某某从2012开始在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并提交了安陆市巡店镇肖堰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工资表相佐证。另查明,被扶养人王琦,男,现年16周岁,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同时查明,案外人刘杰于2014年8月5日将青A×××××号小型轿车出卖给闵焱林,闵焱林将车号变更为鄂A×××××号,其将该车出借给具有准驾车型资质的被告陈金狮使用。
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梅涛损失共计119000.00元。
2016年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98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金狮赔偿原告王某某、梅涛损失77280.04元。
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头坏死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1%)、医疗费47688.88元、后期治疗费140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21943.00元(44496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678.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元/天×12天)、鉴定费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0元(18192元/年÷2×2×1%),共计225602.0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告陈金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为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另案赔偿,原告王某某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某某本次诉讼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头坏死受到的损失,前次诉讼不包括该损失,被告陈金狮辩称交通事故本人已赔偿到位,并非左股骨头坏死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首次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日后如出现骨坏死的,应另行鉴定。安陆市普爱医院诊断证明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足以说明原告王某某左股骨颈坏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金狮辩称左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或系医疗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已另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金狮系鄂A×××××号小型轿车使用人,故被告陈金狮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57921.46元(225602.08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狮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5792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8.00元,减半收取计9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9.00元,被告陈金狮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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