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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宁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宋长江、宋长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项目开发人,作为受益人应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7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门市房和楼房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要求上诉人腾出的并不包括7号楼1号门市房。一审判决认定“以三个楼房顶付9号楼主体工程款57万元”不包括案涉门市房是错误的,实际上三个楼房中包括案涉门市房。也就是说,该房是上诉人用工程款买来的,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判决对于证据7-12的被上诉人与宋长江签订的9号楼建筑工程合同以及证人李树军、焦念林、黄文元、边俊生的证人证言认定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争议焦点有误。另外,上诉人对庭审笔录记载表述质疑。上诉人当庭补充意见认为,杨某某只是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其作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开发的东京城林业局林福家园二区工程,是与建筑商宋长江签订合同建筑,宋长江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施工。被上诉人已足额给付宋长江施工费,宋长江未足额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施工期间,上诉人几次变更要求用被上诉人房屋抵顶施工费,后双方签订协议由上诉人腾出所占有门市房。但上诉人仍拒绝腾出占有门市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某某立即腾出非法占用杨某某林业局林福二区西附属7-8号楼1号、2号、4号门市;二、剩余款项以房抵付工程款;三、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在林福二区施工6号、7号、8号、10号楼房架子、模板,共计发生人工费用624161元,2012年王某某要求以林福二区门市抵付工程款及人工费,2014年12月王某某无能力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王某某请求杨某某将门市换成住宅,杨某某同意。双方签订协议,杨某某要求王某某所占有的门市房全部腾出,如有损失由王某某出资赔偿杨某某在工程款里扣除,王某某同意。杨某某以履行协议支付给王某某两套住宅(10号楼4单元203室及5单元603室,合计金额为:360525元,现金支付850000元,共计已支付445525元)。杨某某已履行协议,剩余款项王某某腾出所占用的门市房当天,杨某某给开出住宅一套多退少补,但王某某没有按协议执行,依然非法占用杨某某三处门市(林福二区西附属7-8号楼1号、2号、4号门市)拒不腾出。另外要求王某某支付所占用门市期间的损失赔偿及违约金。杨某某申请撤回对林福二区7-8号楼西附属2号、4号门市房以及剩余款项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系东京城林业局林福二区项目的实际开发人,2012年8月、2014年,杨某某将林福二区6号、7号、8号楼、10号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履行了义务并交付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计房架子、模板及人工费用624161元。杨某某称于2012年12月,王某某称于2012年8、9月,杨某某将林福二区西附属7-8号楼1号门市交给王某某占有,2013年相继将2号、4号门市交给王某某占有,杨某某称1.2号门市作为预付6、7、8、10号楼的工程款交给王某某占有(没有开具房票收据),4号门市是借给王某某工人居住。王某某称三个门市均作为工程款抵押给王某某,最终没有结算。2014年12月,杨某某、王某某口头商定将王某某占有的门市房换成住宅,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为王某某开出林福二区10号楼603室住宅一套,价值155325元;2015年1月7日,双方以书面形式协商将门市房换为两个住宅,王某某所占有门市房全部搬出,杨某某将房屋开清,但此协议当时未能全部履行;协议当日王某某开出林福二区10号楼203室住宅一套,价值205200元,共计以两套楼房顶付王某某工程款360525元。经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给付杨某某6、7、8、10号楼工程款263636元、装修费15000元、饭费4847元;此款已全部履行。杨某某6、7、8、10号楼工程款624161元已全部付清。林福二区所有工程已全部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
2013年6月,宋长江承建林福二区9号楼工程,2013年9月12日,杨某某与宋长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将东京城林业局林福二区9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宋长江,工程总造价为910万元。2013年5月8日,宋长江将9号楼的木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完成了既定的工程。2013年8月2日,宋长江与王某某协商,宋长江将林福9号楼3单元301室、303室,顶付给王某某作为9号楼附属工程的费用。经查,林福二区9号楼3单元303室(价格为199437元)、301室(价格为206248元)已于2013年7月10日由宋长江受领(开出房票收据),当日由王某某签收。2015年2月12日,王某某与宋长江签订9号楼主体木工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双方结算主体工程总造价为80万元,以楼房顶付主体工程款57万元(其中包括9号楼3单元301室、303室,在此协议中顶付为主体工程费用);扣除罚款、工具、材料费等30000元,剩余9号楼主体工程款为20万元;主体工程以外人工、材料以后再行结算。2015年2月17日通过东京城林业局劳动监察局协调,杨某某支付王某某农民工工资20万元,本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款为9号楼工程款。王某某认可9号楼主体工程款已全部结清。9号楼于2014年9月完工。
王某某占有的西附属7-8号楼2号、4号门市房已于2016年11月10日返还杨某某。王某某认为9号楼的附属材料、人工费399447元至今未付,应由杨某某给付,以1号门市顶付,不应返还杨某某。杨某某称宋长江承建的9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双方没有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本案杨某某系东京城林业局林福二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开发人,在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作为义务主体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并已履行。故本案杨某某对西附属7-8号楼1号门市享有物权的权利,系该争议标的物权权利人。
本案诉争的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有权占有林福二区西附属7-8号楼1号门市。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即具有占有的物权、债权、亲权等权利,如所有权人、借用人、承租人、买受人等的占有均为有权占有。无权占有是无本权的占有,即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占有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对房屋的有权占有在物权上应体现为房屋产权证明或可以体现享有实际权利的房票收据等物权体现或基于合同关系如租赁关系等的有权占有,在债权上应体现为明确的合同约定;但王某某均没有以上相关证据能证明王某某对争议的门市房享有物权即本权的占有,即没有房屋产权证,亦无可以体现实际权利的房票收据,在债权上亦没有可以体现1号门市房抵顶9号楼附属工程款的合同约定。
王某某称1号门市系抵押的9号楼的附属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以1号门市作为9号楼的附属工程款抵押的相关证据;而且物权法规定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王某某又称其与宋长江的2015年2月12日协议变更附属工程款由1号门市抵顶,但协议中未体现该内容,且该协议没有杨某某的签字,提供的证言亦无法证明已经抵顶的事实。
王某某与宋长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宋长江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存在较大争议,杨某某对王某某与宋长江之间债权债务存有异议,宋长江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未最终结算,王某某认为9号楼附属材料、人工费存在拖欠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王某某对林福二区西附属7-8号楼1号门市房系无权占有,杨某某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东京城林业局林福二区西附属7-8号楼1号门市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证人李树军出庭证言;2.证人黄文元出庭证言;3.证人朱荣君出庭证言;4.证人李树忠出庭证言。证人李树军、李树忠、朱荣君是为上诉人施工的木工,黄文元是小工。上诉人以上述四份证据证实案涉门市房是给上诉人9号楼主体工程款的一部分,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0万元之后主体工程款未全部结清,上诉人不应当退还案涉门市房。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四位证人与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内容并不具体清楚。
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2017年5月27日东京城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质证后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虽然盖了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在不同的两个单位,不能证明待证内容。2.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给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两份收据。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6、7、8、10号楼的工程款62万元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2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1-4的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的利害关系,而且证言内容均是传来证词,无具体详实内容,与本案关键事实无法定直接关联性。依法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4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要求,依法不予采信。
基于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2.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返还案涉门市房给被上诉人杨某某。
关于原审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也就是说王某某是否有权占有案涉门市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享有对案涉门市房的物权或债权之类有权占有的法律依据,既无房屋所有权方面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案涉门市房的合同依据。其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协商对案涉门市房抵顶9号楼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宏业建筑公司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具有对案涉门市房的占有、处分权益。因此,原告原告杨某某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返还案涉门市房给被上诉人杨某某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东京城林业局林福家园小区6、7、8、10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执行完毕并无异议。而且上诉人当庭承认,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3号案件,即该4栋楼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并无证据能证实,以案涉门市房抵顶9号楼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商定此项事宜,但其提供焦念林、王文元、边俊生、李树生证言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其以2015年2月12日王某某与宋长江签订的协议证实此项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林福家园小区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宋长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宋长江也并无案涉门市房的占有、处分权,即2015年1月7日宋长江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占有案涉门市房并无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关于“顶付9号楼主体工程款”的三个楼房包括案涉门市房和庭审笔录记载错误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丹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董春香

法官助理王一妃 书记员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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