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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牛某某、王国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王国范
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邹积成
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韩德文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13栋2单元6号,身份证号23230219530801801X。
被告王国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西里42栋1单元3号,身份证号23020619530310091X。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积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湾海一号1栋3单元280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丰嘉园10栋2单元250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诉被告牛某某、王国范、邹积成、韩德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牛某某、被告王国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宇、被告邹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昌、被告韩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合作协议》、《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王国范、牛某某、邹积成均参与了企业的经营,被告韩德文亦进行出资并称将所有股份转给原告,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牛某某、邹积成认为前期合作协议及合伙投资协议书生效条件均未实现,对合伙协议不承认,但因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企业已进行了生产经营,被告牛某某称产生了16万元产值,(2013)海民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邹积成参与了经营,(2014)秦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邹积成借款6万元已转化为投资,故对于二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国范于2011年10月15日对原材料进行了盘点,并于2011年10月24日约定原告将工厂一切经营管理及现有全部原材料、工具设备、工商手续、客户资源转让给被告王国范,因被告牛某某、邹积成、韩德文均表示不参与合伙或退出合伙,该合伙已事实解除。综上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材料款3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合作协议》、《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王国范、牛某某、邹积成均参与了企业的经营,被告韩德文亦进行出资并称将所有股份转给原告,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牛某某、邹积成认为前期合作协议及合伙投资协议书生效条件均未实现,对合伙协议不承认,但因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企业已进行了生产经营,被告牛某某称产生了16万元产值,(2013)海民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邹积成参与了经营,(2014)秦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邹积成借款6万元已转化为投资,故对于二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国范于2011年10月15日对原材料进行了盘点,并于2011年10月24日约定原告将工厂一切经营管理及现有全部原材料、工具设备、工商手续、客户资源转让给被告王国范,因被告牛某某、邹积成、韩德文均表示不参与合伙或退出合伙,该合伙已事实解除。综上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材料款3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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