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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男,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女,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2,356.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黑M0145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明利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原告为黑M01459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为黑MXA81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2016年6月28日22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周辉驾驶投保车辆沿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至亚布力服务区时,由于周辉未按照操作安全驾驶,致使黑M01459号车辆撞击公路隔离设施,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牡大队作出第320160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为司机及乘车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15,094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10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5,658元,鉴定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失补偿票据及明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01459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XA81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挂靠在绥化明利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原告为黑M01459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为黑MXA81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2016年6月28日22时40分,驾驶人周辉驾驶投保车辆沿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至亚布力服务区时,由于周辉未按照操作安全驾驶,致使黑M01459号车辆撞击公路隔离设施,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牡大队作出第320160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5,094元。经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的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290,658元,扣除残值5,000元,实际损失285,6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支付司机周辉医疗费1,104.7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12,35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无异议,但称车损鉴定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黑M01459解放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为黑MXA81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路产损失15,094元、车辆实际损失285,658元、鉴定费3,000元、周辉医疗费1,104.7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312,35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2,99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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