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佳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佳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其中原告同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告知被告共同会商进行公估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己方委托公估公司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而是在诉后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车损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和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系将责任保险中的按责赔付原则混淆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330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9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王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