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祥、袁海燕,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祥、袁海燕,被告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详见附件),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0909元,合计608090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多份借条。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息没有异议,标准均是按照协议约定的,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时代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七份,借条中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任一月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可就剩余的全部本息向借款人主张。款项均汇入袁翠荣的工行府苑支行账户内。2017年11月23日,时代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于借条出具之日转账90万元;2017年12月4日,时代公司向原告借款2216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于借条出具之日转账2216000元;2017年12月15日,时代公司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于借条出具之日转账28万元;2017年12月15日,时代公司向原告借款664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4%,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于借条出具之日转账664000元;2017年12月28日,时代公司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1.4%,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于借条出具之日转账59万元;2018年1月8日,时代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于借条出具之日转账25万元;2018年1月8日,时代公司向原告借款7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于借条出具之日转账79万元。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向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且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双方对于借款达成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6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标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视为借款到期,原告可就全部本息向时代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69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计算;以22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以66.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4%计算;以5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4%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计算;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6元,减半收取27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83元,由被告时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志敏
书记员: 卓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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