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腔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萍,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腔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腔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腔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某于2000年6月6日向原告王腔子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01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借条中约定每万元每月付息400元,但是原告在开庭时降低至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王腔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春艳
书记员:吴璇 本判决所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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