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系原件,记录了被告和阮某某、陈某某的每日销售量,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因无蓝带啤酒通山总经销商代表人的签名和无公章,且签订该协议的陈某林、朱某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原件,记录了被告销售蓝带啤酒的事实,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证人黄某某出庭证明了原告租赁其的房屋堆放商品的事实,原、被告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五、六,证人阮某某、陈某某出庭证明了被告王某某替原告管理商店、推销蓝带啤酒,月薪1200元加提成;被告王某某又邀约阮某某、陈某某参与推销,月薪800元加提成,瓶装啤酒每件销售人员可在蓝带啤酒厂家的指导价内提成4元左右、听装啤酒每件提成2至3元,浮动的差价由推销员自己确定,阮某某、陈某某销售的啤酒每天与被告王某某结算一次,月底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结算,其二人在被告王某某处领到工资和提成的事实,原、被告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这二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和被告的证据八,经出具这二份证据的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吴某某主任出庭作证,证实了:2013年4月中旬的某一天,王某某到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吴某某口头申请,要求调处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并向吴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吴某某当即给管辖原镁厂的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王某某主任,要求王某某查找欠款人王某某;一个星期后,王某某回复吴某某,未查找到王某某。此后,吴某某将查找情况告知了王某某,未能进行调处。同时也因未能查找到欠款人进行调处,怕影响年终考核,吴某某也未将此事进行登记。被告认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三和被告的证据八之间并不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蓝带啤酒通山经销商。2011年3月份,原告雇佣被告王某某管理其商店、推销蓝带啤酒,月薪1200元,每件啤酒的销售价格由销售人员在蓝带啤酒厂家的指导限额价内自行浮动,瓶装啤酒每件可浮动4元左右、听装啤酒每件可浮动2至3元,差价由销售人员自定自得。此后,被告王某某邀约阮某某、陈某某、阿佳等人参与销售,月薪800元,啤酒销售价格与原、被告的约定相同。阮某某、陈某某、阿佳等人推销给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啤酒每日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王某某每月按指导价格的低限价与原告结算一次;阮某某、陈某某、阿佳等人每月由被告王某某发放工资和提成,或在收回的销售款中扣减工资和提成。阮某某、被告王某某负责城内销售;陈某某、阿佳负责乡下的销售。2011年7月份,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等人辞职。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84元(不含销售人员自定的差价),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并将推销给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啤酒账单带走。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并于2013年4月中旬向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2014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784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4年年初找过其催讨欠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焦点1、被告王某某在从事原告王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将原告的啤酒售出,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将买受人(即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双方的债务转移合同已成立,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新的债务人,被告王某某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承担付款义务。
焦点2、被告将买受人(即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向原告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曾向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要求调处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中旬开始重新起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9784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因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且该费用已由被告自愿给付了二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9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系原件,记录了被告和阮某某、陈某某的每日销售量,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因无蓝带啤酒通山总经销商代表人的签名和无公章,且签订该协议的陈某林、朱某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原件,记录了被告销售蓝带啤酒的事实,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证人黄某某出庭证明了原告租赁其的房屋堆放商品的事实,原、被告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五、六,证人阮某某、陈某某出庭证明了被告王某某替原告管理商店、推销蓝带啤酒,月薪1200元加提成;被告王某某又邀约阮某某、陈某某参与推销,月薪800元加提成,瓶装啤酒每件销售人员可在蓝带啤酒厂家的指导价内提成4元左右、听装啤酒每件提成2至3元,浮动的差价由推销员自己确定,阮某某、陈某某销售的啤酒每天与被告王某某结算一次,月底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结算,其二人在被告王某某处领到工资和提成的事实,原、被告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这二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和被告的证据八,经出具这二份证据的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吴某某主任出庭作证,证实了:2013年4月中旬的某一天,王某某到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吴某某口头申请,要求调处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并向吴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吴某某当即给管辖原镁厂的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王某某主任,要求王某某查找欠款人王某某;一个星期后,王某某回复吴某某,未查找到王某某。此后,吴某某将查找情况告知了王某某,未能进行调处。同时也因未能查找到欠款人进行调处,怕影响年终考核,吴某某也未将此事进行登记。被告认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三和被告的证据八之间并不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蓝带啤酒通山经销商。2011年3月份,原告雇佣被告王某某管理其商店、推销蓝带啤酒,月薪1200元,每件啤酒的销售价格由销售人员在蓝带啤酒厂家的指导限额价内自行浮动,瓶装啤酒每件可浮动4元左右、听装啤酒每件可浮动2至3元,差价由销售人员自定自得。此后,被告王某某邀约阮某某、陈某某、阿佳等人参与销售,月薪800元,啤酒销售价格与原、被告的约定相同。阮某某、陈某某、阿佳等人推销给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啤酒每日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王某某每月按指导价格的低限价与原告结算一次;阮某某、陈某某、阿佳等人每月由被告王某某发放工资和提成,或在收回的销售款中扣减工资和提成。阮某某、被告王某某负责城内销售;陈某某、阿佳负责乡下的销售。2011年7月份,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等人辞职。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84元(不含销售人员自定的差价),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并将推销给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啤酒账单带走。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并于2013年4月中旬向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2014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784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4年年初找过其催讨欠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焦点1、被告王某某在从事原告王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将原告的啤酒售出,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将买受人(即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双方的债务转移合同已成立,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新的债务人,被告王某某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承担付款义务。
焦点2、被告将买受人(即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向原告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曾向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要求调处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中旬开始重新起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9784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因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且该费用已由被告自愿给付了二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9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阮文忠
审判员:顾秋玲
书记员: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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