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能强
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明敏(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欧阳辉勇
原告王能强(曾用名王强)。
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明敏,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辉勇。
原告王能强诉被告欧阳辉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强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辉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辉勇与原告王能强合伙经营车辆客运,后被告欧阳辉勇同意原告王能强退出合伙,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退伙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欧阳辉勇逾期支付欠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能强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辉勇向原告王能强出具欠条时双方另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能强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能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60.00元由被告欧阳辉勇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王能强已预交,被告欧阳辉勇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辉勇与原告王能强合伙经营车辆客运,后被告欧阳辉勇同意原告王能强退出合伙,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退伙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欧阳辉勇逾期支付欠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能强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辉勇向原告王能强出具欠条时双方另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能强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能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60.00元由被告欧阳辉勇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王能强已预交,被告欧阳辉勇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国胜
审判员:阮良成
审判员:肖辉忠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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