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欧阳辉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辉勇。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强)。
委托代理人:石美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欧阳辉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王某某分两次投资22万元与被告欧阳辉勇合伙购买客运大巴一辆进行营运,双方约定该车由被告欧阳辉勇管理经营,客车运营近一年,原告王某某未获得任何利润,遂要求退出合伙,并要求被告欧阳辉勇退还22万元。被告欧阳辉勇在退还原告王某某12万元后,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王强现金10万元,限2013年7月31号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叁分计算(按18万元计算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但被告欧阳辉勇未能兑现支付欠款,现被告欧阳辉勇外出打工,原告王某某无法与被告欧阳辉勇取得联系,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用名为王强。
原审认为,被告欧阳辉勇与原告王某某合伙经营车辆客运,后被告欧阳辉勇同意原告王某某退出合伙,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退伙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欧阳辉勇逾期支付欠款是造成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辉勇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另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阳辉勇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0万元,利息82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60元由被告欧阳辉勇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欧阳辉勇与案外人石某乙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由石某乙出资22万元入股,参与武汉至温州的班次客车的经营,股份比例为10%。但实际出资人系被上诉人王某某。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欧阳辉勇实际下欠上诉人王某某多少投资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反应,上诉人欧阳辉勇对出具10万元的欠条表示认可,只是认为出具10万元欠条后,自己曾陆续还款5.8万元,但上诉人欧阳辉勇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提交的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无论是在证据形式上以及证明效力上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上诉人欧阳辉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及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1630元由欧阳辉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