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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海,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903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峰牌ZF175ZH-A无号牌三轮与原告驾驶的五羊牌WYT-6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7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913.27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的部分按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峰牌ZF175ZH-A无号牌三轮车,沿白洋园区张家店村五组乡村公路往张家店村集镇下坡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五羊牌WYT-6踏板摩托车搭载李林元对向上坡行驶,两车会车时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人李林元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7552.05元。出院医嘱“全休贰月”等。2016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颅脑外伤性缺损评为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均含后续治疗时间)、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7000元(含康复费用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母亲王祖芬生于1952年3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父亲已故。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无子嗣。被告驾驶的峰牌ZF175ZH-A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原告损失1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27546.75元、门诊费5.3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合计5455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18);3、营养费4500元(50×90);4、误工费13958.63元(28305÷365×180);5、护理费7677.86元(31138÷365×90);6、交通费180元(10×18);7、残疾赔偿金28425.6元(11844×20×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92元(9803×16×0.12÷3);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0768.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计59952.05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计58916.01元。因原告与另案伤者李林元系夫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无需按比例分配或预留,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8916.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51852.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5926.03元。被告已赔付的11900元予以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2942.0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942.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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