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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44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椿××××组帮冯识途燃放烟花时,因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右眼被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椿木营乡卫生院,后因伤势严重又紧急转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球破裂伤构成七级伤残。经查原告燃放的烟花是冯识途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被告作为烟花的销售者,应对所销售不合格烟花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由冯识途在被告王付���处购买烟花不属实,冯识途在自家给其爷爷立碑过程中并没有到被告王某某处购买烟花;第二,原告诉称因烟花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烟花进货来源合法,而使用者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烟花,且被告经营的烟花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可能是由于其烟花燃放不当而导致,烟花质量问题是否存在需经相关部门进行检验不能凭空臆断;第三,原告是在为冯识途义务帮工过程中(为其燃放烟花爆竹)而受伤,理应以被帮工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曾起诉陈述其眼睛的受伤是“开门红”烟花爆炸所致,被告从未销售过开门红烟花品种;第五,对于诉讼请求部分以答辩意见为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7年4月2日原告王某某的女婿冯识途在椿××××组给其爷爷立碑,原���在帮忙燃放烟花的过程中不慎被炸伤右眼。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2017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右眼失明。另查明,通过冯识途的联系,被告王某某给冯识途运送去了一车烟花(价值约3000元),这些烟花是从被告王某某的岳父家运去的。被告王某某与其他7人在椿木营乡长槽村经营一家烟花爆竹经销店,该经销店的产品仓库并不在王某某的岳父家。原告曾于2017年7月起诉王某某、保靖县誉发民族烟花鞭炮厂、临澧县万发烟花鞭炮厂、宣恩县宣南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状中陈述炸伤原告眼睛的烟花是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的“开门红”烟花。之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王某某陈述其没有“开门红”烟花,其运去的是“开心100”烟花。在冯识途为其爷爷立碑的时候,冯识途的很多亲戚都在场,送来了几种烟花,并不止王某某一人送来了烟花。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方给付了5500元,对该5500元,原告认为是赔偿,被告认为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在冯识途给其爷爷立碑的时候因燃放烟花被炸伤了右眼,导致右眼失明。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炸伤其右眼的烟花是被告王某某送去的,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炸伤其右眼的烟花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7448.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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