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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山东省武城县未出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腾某某因作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的父亲王兆东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并以被告所有的尚海滩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被告不能还款,上述抵押房屋归王兆东所有,被告自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每超一天按照总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条后王兆东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8.8万元,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兆东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11月3日,王兆东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
被告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腾某某向王兆东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6日,王兆东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腾某某的建设银行尾号为9138的银行卡转帐188000元;
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EMS邮政快递快递单二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打印件二份,欲证明2018年2月25日,出借人王兆东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兆东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并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向被告的二个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示证据,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腾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给案外人王兆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腾某某向王兆东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王兆东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腾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88000元,并用现金向被告支付1.2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2018年2月25日,王兆东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兆东将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直接向腾某某主张该笔债权。王兆东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腾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腾某某于2018年3月5日签收了该邮件。被告腾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出借人王兆东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腾某某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因王兆东已经将该笔债权的本金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通知了被告腾某某,故被告腾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腾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日百分之一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人民陪审员 杨宏风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书记员: 边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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