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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为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798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
2016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司机霍新利驾驶“冀F×××××”小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眼药沟路段时,与同向前车黄四川驾驶的“冀A×××××、冀A×××××挂”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费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霍新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冀F×××××”车辆的损失为43071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施救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的“冀F×××××”车辆损失为43071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用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68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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