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盈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5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米盈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天汽贸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州巾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04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盈盈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米盈盈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依据的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复核期内被告向保定公安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当时原告在行驶时未注意前方路边车辆,其为了躲避该车而行驶在机动车道,然后从机动车道斜方向加速向被告驶来导致事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此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另外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是从没有人行横道的公路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相撞时被告车辆还没有进入非机动车道,所以根本不产生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事实。因此,交警大队的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请求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重新认定双方责任。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左眼睑受伤,进行手术缝合,共花去医药费2545.14元,因原告也存在事故责任,应依法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7月20日6时20分许,米盈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天汽贸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米盈盈、王某某受伤;米盈盈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某某无违反安全因素,米盈盈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载明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当事人询问材料。被告米盈盈申请了证人由瑞、由云娜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未逆向行驶,而是横穿马路,原告为躲避对面的车辆而从机动车道驶来撞到被告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还提供了己方拍摄的两张照片(一张标注为事故地与路口位置图,另一张标注为事故现场图)。本院经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勘验笔录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被告方提供的与其系朋友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询问材料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从其提供的照片上亦无法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⑴、医疗费12005.50元。8张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患者姓名为“王胜利”,定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证明证实与王某某为同一人,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定系王某某的医疗费,被告方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⑵、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24元×误工期180天=10843.20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480元计算,并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69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法律规定不允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登记;工资证明应提供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加以佐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与法不符。本院经对该部分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依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故对其按劳动合同主张的月工资3480元不予认定,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故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有相关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⑶、护理费按住院医嘱陪护2人计算为:原告之女王红岩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30日×护理期60日+王红匣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30日×住院天数10日=7933元。有护理人员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明,可以认定;⑷、营养费酌定每日40元×营养期90日=3600元。营养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可以认定;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10天=1000元;⑹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可以认定;⑺、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定300元。综上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36281.7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盈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被告米盈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应由立案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的对双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281.70元。案件受理费963元,由王某某负担212元,米盈盈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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