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胜果与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胜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籍丽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胜果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籍丽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籍丽乾及委托代理人李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果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和籍丽乾承揽收割原告地里的玉米并负责将收割的玉米拉到原告家中,下午被告李某某用三轮车将拉到原告家中的玉米卸完走时将原告院墙挂倒,将站在院墙边的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河北省第三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多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用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没有与原告家倒塌的墙头发生碰撞,本案在公安局移交交警队到现场勘验,均没有认定我的三轮车与墙头发生碰撞的痕迹,也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以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驾驶的三轮车搞拉玉米业务与联合收割机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收秋季节我拉玉米只能跟着联合收割机找运输货源。谁家没运输工具我就为谁家拉玉米。
被告李某某、籍丽乾辩称,我们的收割机只承揽原告家玉米收割,并不负责运输,我们对运输玉米的三轮车或者拖拉机不享有控制以及运输玉米的收益权,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雇佣关系。我们只负责收玉米。原告所诉的墙头倒塌被砸伤不是我们的收割机所致,我们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为原告王胜果运送玉米,在王胜果家门前空地卸车时,其升起的车斗不慎挂住王胜果门前空地上方连接王胜果房屋与门前空地东侧南北走向砖墙的东西走向的铁丝,致使王胜果家门前空地东侧的砖墙倒塌并将站在墙边的王胜果砸伤。原告王胜果设置的铁丝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在被告李某某卸车时,对设置的铁丝未予以及时提醒,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王胜果受伤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13913.16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籍丽乾合伙购买玉米收割机并从事玉米收割工作,被告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从事玉米运送工作。2015年10月上旬开始,被告李某某、籍丽乾与被告李某某相互配合作业。被告李某某、籍丽乾负责玉米收割,收割一亩玉米收费60元,如玉米所有者需运送玉米,则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运送,运送一亩玉米收费2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籍丽乾代收后转交被告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案、高邑县公安局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在为原告王胜果运送玉米过程中,将砖墙挂倒砸伤原告王胜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减轻被告李某某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数额应为110000元×70%=77000元。原告王胜果称被告李某某、籍丽乾雇佣被告李某某运输玉米,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应当由雇主被告李某某、籍丽乾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籍丽乾及被告李某某均否认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胜果主张被告李某某、籍丽乾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不能成立,要求被告李某某、籍丽乾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胜果医疗费77000元。
驳回原告王胜果对被告李某某、籍丽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 王奕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