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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朝、王某等与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胜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丘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5号紫晶天域.观邸1号楼12层1205-1208房间。
负责人:牛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雪,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王胜朝、王某与被告梁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原告王某、王胜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梁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胜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16.22元。2、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合法权益的诉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XXXXXX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原告王胜朝、王某及羊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王胜朝、王某受伤,以及原告所有的六只羊死亡。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第13052212017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朝、王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胜朝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脾挫伤,左足舟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颈椎病;原告在临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2天。2017年8月11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胜朝为十级伤残。同时,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经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某颌面部碰伤,下唇内侧粘膜擦伤,牙齿松动,头部、左下肢外伤王某在临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回家休养7天。经查,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16.22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自认倒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了,别的没说的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E×××××在我司属于晚报案,我司未在第一时间对现场及冀E×××××进行勘验,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现场照片,冀E×××××的车架号是否与我司投保的车辆一致,如一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交警认定被告梁某某属于逃逸,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胜朝与王某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XXXXX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放羊人原告王胜朝、王某及羊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王胜朝、王某受伤,六只羊死亡。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第13052212017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朝、王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胜朝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髂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6、颈椎病。实际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31522.23元。2017年8月11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胜朝,左腓骨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小腿及足肌力4级,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受伤后,在临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碰伤,2、下唇内侧粘膜擦伤,牙齿松动。医院建议休息壹周。花医疗费1446.52元。事发后,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0元。
被告梁某某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内。
原告王胜朝父亲王文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未香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儿子王新朝、王胜朝、王新国,女儿王大芬、王小芬。
虽然原告未对其死亡的6只羊进行评估,鉴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确实损失了6只羊的客观事实,对其该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将6只死亡的羊自行处理,其残值已归原告所有,结合市场行情,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000元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王胜朝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有:1、医疗费3152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3、误工费11867.28元(自事发到评残的前一天197天×21987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6078.54元(35785元/年÷365天/年×62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元(9798元/年×5年×10%×2人÷5人);10、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85865.65元。原告王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6.52元;2、误工费421.67元(7天×21987元/年÷365天/年),共计1868.19元。二原告损失总计87733.84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朝、王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朝、王某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665.0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二原告59665.09元。因被告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王胜朝、王某28068.75元(87733.84元-5966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胜朝、王某59665.09元;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王胜朝、王某28068.75元,与其垫付的30000元互抵后,原告王胜朝、王某返还被告梁某某1931.2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 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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