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扬,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王某才诉被告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王某才诉称:1.判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王某才支付剩余房屋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4,229.93元及以234,22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25,973.76元;2.判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王某才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上述押金之日实际付清止的违约金(以434,229.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37,039.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才曾系韩美福代(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韩美公司10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并将韩美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XXX号优盛大厦5层06、07的餐厅及相关设施等所有权一并转让;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餐厅承租房屋的押金434,229.93元。《补充协议》同时就双方之违约责任作出进一步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就剩余234,229.93元迟迟未予支付。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夏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就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押金”即货币的情形下,本院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夏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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