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杨丽凡
孟某
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
陈某
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嫩江县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陈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刘洪刚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士君,男,汉族,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晓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女,汉族,公司医疗核损员。
被告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嫩兴路。
法定代表人田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宏利出租车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负责人王福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男,汉族,理赔分部经理。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孟某、陈某、嫩江县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程、宏利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中保财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7,275.41元。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76,118.11元,其余51,157.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案,陈某依计算比例应当在该限额内获赔250.00元,余额9,750.00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醉酒驾驶,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此责任比例计算,76,118.11元-9,750.00元=66,368.11元,不足部分被告孟某应当赔偿原告39,820.87元。减去孟某已经赔付医药费5,000.00元,还应当赔偿34,820.8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外的部分127,275.41元-76,118.11元=51,157.30元。加上医疗费项上赔偿额9,750.00元,为60,907.30元。被告陈某依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的40%的赔偿额,即66,368.11元×40%=26,547.44元。均在车辆所有人宏利公司所投保的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陈某垫付的医药费374.67元,原告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907.30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820.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547.24元;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374.67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580.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担2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7,275.41元。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76,118.11元,其余51,157.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案,陈某依计算比例应当在该限额内获赔250.00元,余额9,750.00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醉酒驾驶,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此责任比例计算,76,118.11元-9,750.00元=66,368.11元,不足部分被告孟某应当赔偿原告39,820.87元。减去孟某已经赔付医药费5,000.00元,还应当赔偿34,820.8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外的部分127,275.41元-76,118.11元=51,157.30元。加上医疗费项上赔偿额9,750.00元,为60,907.30元。被告陈某依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的40%的赔偿额,即66,368.11元×40%=26,547.44元。均在车辆所有人宏利公司所投保的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陈某垫付的医药费374.67元,原告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907.30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820.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547.24元;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374.67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580.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担232.00元。
审判长:徐德海
审判员:孙晓伟
审判员:崔玉霞
书记员:徐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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