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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9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6999元。在2016年2月6日出具了欠条,记载:“今欠工程款46999元。”原告多此找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46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宁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69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郭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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