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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55029-2,住址: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京都花园B35-36号。
负责人李行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7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屈家岭管理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屈岭路交汇处与沿屈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用11867.7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被告罗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9027.79元,被告罗某某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83元。
被告罗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愿意按投保的范围赔偿,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事故责任的30%,扣除事故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证据不足,误工费、伤残费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五三医院医疗费用4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11867.79元。
2、交通票据4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共计485元,
3、鉴定费1张,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40元。
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3)法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赔偿指数为10%。
5、五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3日在五三医院住院46天。
6、荆门市五三玉明石灰厂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荆门市五三玉明石灰厂职工,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的鄂H×××××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
2013年11月1日,原告提交证据9、荆门市屈家岭城镇居民医保卡及屈家岭居民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交纳医疗保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罗某某举证如下: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罗某某属合法驾驶。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共屈家岭管理区工委办公室屈办发(2013)16号文件《管理区工委办公室管理区办公室关于成立屈家岭管理区社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及易家岭办事处屈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属屈岭社区居委会居民,该社区属易家岭城区社区范畴。
原告所举证据1、3、4、5、7、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原告称系包车去荆门做法医鉴定及之后去拿鉴定结果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符合情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60元。对证据6,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单位资质证明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与荆门市五三玉明石灰厂签订劳动合同,属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本案仅对其劳动关系予以审查。荆门市五三玉明石灰厂的证明及工资表能证实原告在其单位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及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却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属新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9,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罗某某所举证据,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符合城镇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是正县级制行政单位,是中国农谷核心区,易家岭办事处是荆门市确定的镇级市单位,居住在城区的居民均享受城镇待遇。原告所居住地原属农工居住范畴,但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该居住地已划为城区范围。管理区办公室文件及屈岭社区居委会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已规划为城镇区域,且原告在玉明石灰厂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对原告的伤残赔偿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屈岭路交汇处与沿屈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在荆门五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11867.79元,医生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10级),赔偿指数为10%。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9687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长期居住于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屈岭社区居委会,该居委会已被纳入易家岭城区范畴。原告王某某系荆门市五三玉明石灰厂职工,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11867.79元
2、误工费:11000元。(从2013年3月18日至鉴定之日,共110天,每月工资3000元,110天×3000元÷30天=11000元)。
3、护理费:2884.20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62.70元/天×46天=2884.20元)
4、交通费:4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天=920元)
6、鉴定费:840元
7、残疾赔偿费:41680元。(20840×20年×10%=4168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元
合计:70651.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原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罗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此外,被告罗某某的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仍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2884.20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6702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8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627.79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罗某某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即2539.45元,被告罗某某承担30%责任,即1088.34元。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5%。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33.92元,被告罗某某承担54.42元。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024.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其它损失1033.92元。
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他损失54.4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径付原告王某某58371.12元,径付被告罗某某96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66.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56.32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晓玲
审判员 谢正华
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

书记员: 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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