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主要负责人:高立升,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系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18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拖拉机沿毛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港线左转弯时,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随之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厢式货车撞到路南侧隔离绿化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1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粗隆间粉碎骨折。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损伤和车辆损坏,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情况若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关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7年3月23日发布(2017年第6号)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其中废止的项目就包含本案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同时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份,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同上,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认可天数为180日,因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故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主张,此三项费用均不认可。护理费,病历医嘱单中明确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为二级护理,虽有鉴定报告,但依照保险法补偿原则,应依实际治疗、医院医嘱作为基础判断标准。故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共计150日,标准按照54.2元一人进行计算。鉴定费,在本次诉讼中,我公司为第三人,非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故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故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21天,每天10元标准,共计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海兴县经济环境人均支出,我公司认可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辩称并提出反诉称,冀J×××××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20165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牵引拼装拖拉机斗,且未按规定让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亦遭受损失,2016年11月25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作出公估报告,鉴定车损为3680元。2016年11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车辆损失3344元,并承担鉴定费2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提出反诉中辩称,该事故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是郑荣梅,不是本案反诉的原告,本案反诉原告应当为郑荣梅,所以反诉主体不适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反诉的条件是,反诉的原告必须是本诉的被告,而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本诉中涉及保险公司,反诉在审理本诉中是不合理的,应另案起诉。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在未通知原告(反诉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对鉴定的数额也不认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鉴定费200元,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拖拉机沿毛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港线左转弯时,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随之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厢式货车撞到路南侧隔离绿化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1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粗隆间粉碎骨折。其在海兴县医院住院21天,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9542.93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明月与其妻子孟庆秀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王明月护理。王明月、孟庆秀均为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受伤抢救期间,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为其垫付抢救费11462.16元,其住院期间医疗费(28891.03元)单据原件现存于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海兴县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000-8000元;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21日,营养期21日。为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郑荣梅,郑荣梅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2016年9月10日,郑荣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冀J×××××号车卖予被告孙某某,且当日将车交付孙某某,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厢式货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河北宝信通公估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368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买卖协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沧州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证明、赔偿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0日,河北省海兴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其上级主管部门(河北省公安厅交管局)就其给王某某垫付的救助基金11462.16元,已与王某某私下协商,王某某承诺待保险公司赔偿金到位后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否则,基金会将依法另行起诉,向王某某追偿。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海兴医院29542.9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3754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21天×50元=105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营养期90-18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21日,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营养期为135天+21天=156天,每天15元,营养费为:15元×156天=2340元。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5天+21天=156天,其中住院21天,出院后护理13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明月与其妻子孟庆秀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王明月护理,王明月、孟庆秀均为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天×21天×2人=6556.2元;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计算,即21987元÷365天×135天=8131.05元。护理费合计:6556.2元+8131.05元=14687.25元。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9天,原告王某某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元÷365天×209天=12588.07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20年=476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郭志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五年,由其两个儿子王某某与王胜荣共同扶养,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为9798元×5年÷2人×20%=48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和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实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9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3273.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为40932.9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92340.3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本次事故的损失:车损3680元+鉴定费200元=3880元。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5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冀J×××××号车系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自郑荣梅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冀J×××××号车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通过购买已经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不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BXT2016-HX00171车损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格的河北宝信通公估公司作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对此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鉴定机构适用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国家已经公告废止;因该公告发布于2017年3月23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公告之前,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为133273.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为40932.93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92340.3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以上两项合计10000+92340.32=102340.32元。剩余医疗费项下的30932.93元,根据责任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为30932.93×30%=9279.88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的车辆损失共3880元,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孙某某要求本诉原告王某某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符合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其车损先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剩余1880元由王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孙某某,即1880×70%=1316元,两项共计2000元+1316元=33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2340.3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损失9279.8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331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2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承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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