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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诉南皮县鲍某某镇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胜利
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鲍某某镇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马洪玉
王胜才
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胜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鲍某某镇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鲍锡腾,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洪玉,该村支部委员。
第三人王胜才。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南皮县鲍某某镇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胜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皮县鲍某某镇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表人、第三人王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张淑珍与被告签订取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张淑珍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取土协议应视为得到原告的委托,且原告对张淑珍的行为予以认可,应认定张淑珍与被告签订取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胜利及第三人王胜才的母亲闫凤英亦证实取土补偿款应给付原告,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取土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及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鲍某某镇小某某村委会给付原告取土补偿款8718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张淑珍与被告签订取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张淑珍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取土协议应视为得到原告的委托,且原告对张淑珍的行为予以认可,应认定张淑珍与被告签订取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胜利及第三人王胜才的母亲闫凤英亦证实取土补偿款应给付原告,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取土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及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鲍某某镇小某某村委会给付原告取土补偿款8718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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