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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诉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胜利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王胜利。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胜利受伤致残,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以给付营养费,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胜利医疗费16528.49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合计17928.49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满,该事故乔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7928.49元的70%即12549.94元。原告请求河北以岭医院发卡交费720元,因原告提交的是交费发卡,卡中余720元,并非医院收费票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河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架子工,日工资150元,原告134天误工费(150元/天×134天)20100元,住院护理费(42.22元/天×14天)591.08元,交通费240元,××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母亲王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6年,王美英有儿女二人,扶养费(8248元/年×6年÷2人×10%)2474.4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2474.4元)22846.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777.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91.4元,再赔偿46777.48元也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467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46777.48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12549.94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274元,原告负担1910医院,被告乔某某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胜利受伤致残,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以给付营养费,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胜利医疗费16528.49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合计17928.49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满,该事故乔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7928.49元的70%即12549.94元。原告请求河北以岭医院发卡交费720元,因原告提交的是交费发卡,卡中余720元,并非医院收费票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河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架子工,日工资150元,原告134天误工费(150元/天×134天)20100元,住院护理费(42.22元/天×14天)591.08元,交通费240元,××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母亲王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6年,王美英有儿女二人,扶养费(8248元/年×6年÷2人×10%)2474.4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2474.4元)22846.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777.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91.4元,再赔偿46777.48元也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467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46777.48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12549.94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274元,原告负担1910医院,被告乔某某负担1364元。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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