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利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刘阳
原告王胜利。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表述不一致,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根据事故现场、交通状况及当事人表述分析,原告与王丽霞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7357.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266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可误工天数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以及二次手术治疗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可误工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即89.2元/天X200天=17840元;5、护理费8375.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及护理标准、天数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四周原告妻子侯九荣一人护理。护理人原告女儿王欢欢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7.8元/天。即77.8元/天X36天=2800.8元。原告主张其妻侯九荣护理,参照农林牧渔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37.4元/天X(36天+28天)=2393.6元。以上共计5194.4元;6、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提出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9、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8995.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738.4元,共计53738.4元。剩余部分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因原告与王丽霞、王双进已达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胜利各项损共计53738.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6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王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表述不一致,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根据事故现场、交通状况及当事人表述分析,原告与王丽霞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7357.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266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可误工天数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以及二次手术治疗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可误工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即89.2元/天X200天=17840元;5、护理费8375.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及护理标准、天数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四周原告妻子侯九荣一人护理。护理人原告女儿王欢欢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7.8元/天。即77.8元/天X36天=2800.8元。原告主张其妻侯九荣护理,参照农林牧渔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37.4元/天X(36天+28天)=2393.6元。以上共计5194.4元;6、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提出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9、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8995.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738.4元,共计53738.4元。剩余部分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因原告与王丽霞、王双进已达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胜利各项损共计53738.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6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王胜利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