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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与乔某某、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胜利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樊某某
乔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王胜利。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羊柴村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67851861-2。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乔某某、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将冀A003QQ轿车保全于行唐县交警大队,2014年7月23日解除了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乔某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胜利受伤,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5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胜利医疗费46367.35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550元,该三项合计47417.3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胜利10000元,剩余37417.35元,因该事故乔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应当赔偿原告37417.35元的70%即26192.15元。原告系河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架子工,日工资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50元/天×10天)1500元,住院护理费(37.44元/天×10天)374.4元,交通费360元,拐杖费157元,该四项合计239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391.4元在11万元之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9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胜利12391.4元,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王胜利26192.1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12391.4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26192.15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82元,减半收取878.41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778.41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胜利受伤,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5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胜利医疗费46367.35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550元,该三项合计47417.3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胜利10000元,剩余37417.35元,因该事故乔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应当赔偿原告37417.35元的70%即26192.15元。原告系河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架子工,日工资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50元/天×10天)1500元,住院护理费(37.44元/天×10天)374.4元,交通费360元,拐杖费157元,该四项合计239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391.4元在11万元之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9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胜利12391.4元,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王胜利26192.1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12391.4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26192.15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82元,减半收取878.41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778.41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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