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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王某某与马某、何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胜利
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某
何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陈华

原告王胜利。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王胜利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胜利,系原告王芝卓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
负责人游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胜利、王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马某、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湘D×××××小型轿车虽系被告马某向被告何某借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马某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2、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2天;3、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五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因本事故所致受伤程度较轻,未构成伤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王胜利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7674元;2、鉴定费1300元;3、施救费165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124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3、护理费142.50元(26008元/年÷365天×2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66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3379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3379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023.50元(医疗费19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42.50元(护理费14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4666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9124元(33790元-46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9124元(29124元×1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王某某各项损失4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王某某各项损失29124元;
二、被告马某返还原告王胜利垫付的拖车费4250元;
三、驳回原告王胜利、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湘D×××××小型轿车虽系被告马某向被告何某借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马某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2、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2天;3、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五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因本事故所致受伤程度较轻,未构成伤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王胜利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7674元;2、鉴定费1300元;3、施救费165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124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3、护理费142.50元(26008元/年÷365天×2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66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3379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3379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023.50元(医疗费19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42.50元(护理费14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4666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9124元(33790元-46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9124元(29124元×1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王某某各项损失4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王某某各项损失29124元;
二、被告马某返还原告王胜利垫付的拖车费4250元;
三、驳回原告王胜利、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游新平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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