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主要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郄海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6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郄海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年花城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4]第052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郄海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6,508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4,200元标准计算7天为98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天为643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700元。
七、营养费:7天350元。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和主要内容:被告郄海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
九、其他必要情况:原告王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已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望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将交强险中的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用完,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8,132元。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相关医疗费用等9,1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二、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十三、被告郄海某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郄海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郄海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郄海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支付的医疗费为6,508元、误工费参照上次标准应为819元、护理费应为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350元,以上合计9,020元。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462元,余额7,558元由被告郄海某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462元,由被告郄海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462元;
二、被告郄海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58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郄海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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